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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辩护词
2011-11-29 18:17:04 来源:姜曙滨
李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接受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李某的同意,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通过庭前3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根据庭审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兼与公诉人商榷。
首先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所涉嫌的买卖制毒物品的数量认定为975.6公斤,未遂125公斤有异议。
就起诉指控的数量,辩护人仔细地研究了起诉书,本案中对被告人涉嫌的犯罪数量有重复认定之嫌。本案中的数量如果以购买来定数量为725.6公斤,其中未遂50公斤。如果以销售的数量来定应为500公斤,其中未遂75公斤。起诉中有多起在没有认定来源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了出售行为,有些认定了购买行为且部分出售时,对于剩余部分的去向未予以明确。如起诉书第2起,在没有来源的情况下,认定了出卖50公斤;第三起的50公斤没有交代是否已经出卖掉。第四起中指控被告人购买75公斤,只卖掉25公斤,对于另外50公斤没有交代去向。第五起中指控被告人出卖50公斤,却没有提到这50公斤的来源。第7起当中的50公斤认定被告人购买,也没有交代去向。第八起中认定被告人购买100公斤,卖掉75公斤,另25公斤没有交代去向。第十起中没有交代来源认定被告人出卖25公斤。第11起中没有交代来源认定被告人出卖75公斤。辩护人通过查阅公诉机关移交的主要证据卷发现第十起中出卖的25公斤系第八起中剩下的25公斤改装的(见被告人20011年1月13日的询问笔录关于事实部分9的供述),该笔系重复认定,应予以核减。另由于公诉机关向法院移交的仅是主要证据卷,且各被告人只有一次笔录,辩护人无从一一核对。此外,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中的立法本意是违法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许可或备案销售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认定,购买达到一定数量的也可以认定,因为有违反国家规定制造盐酸羟亚胺而出售的,也有从制造盐酸羟亚胺的人手中购买盐酸羟亚胺后而出售的,所以当一个被告人既有购买行为也有销售行为时,应以一个行为定,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要么以购买定,要么以销售定,而不能重复予以认定。恳请法庭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况对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数量予以重新认定。
二、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系自首,其该枪支从未使用过,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应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在侦查机关未能掌握被告人菅某地址的情况下,及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同案被告菅某的地址,使得侦查机关得以顺利抓捕被告人菅某,依法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更为严重的后果发生的,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意不明显,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在此之前并无任何犯罪前科,也未受过治安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七、结合被告人上述可从轻处罚的情节以及根据最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辩护人认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处4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以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让其尽早的回归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姜曙滨
20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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