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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诈骗罪的量刑

2013-03-09 08:40:42 来源:


江苏诈骗罪的量刑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1、根据诈骗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6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2)诈骗数额达60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40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3)诈骗数额达5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数额每增加100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4)诈骗数额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又具有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或使用诈骗的款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多次诈骗;曾因诈骗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5)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又具有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或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之一,认定为情节严重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
    诈骗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又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因具有下述规定中第1、2、3、7、10项情形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除外),可增加基准刑的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5)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6)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8)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9)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10)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1)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3、有下列情形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诈骗近亲属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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